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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摩托車下鄉操作細則
    發布者:njydgs  發布時間:2021-10-29 14:19:5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農民購買能力,加快農村消費升級,改善農民生產生活條件,促進汽車摩托車產品技術更新換代,實現內外需協調發展,根據《關于印發汽車產業調整和振興規劃的通知》(國發[2009]5號)、辦公廳《關于搞活流通擴大消費的意見》(國辦發[2008]134號)以及、國家、、部、商務部、工商總局、《關于印發汽車摩托車下鄉實施方案的通知》(財建[2009]104號)和《關于加大汽車摩托車下鄉政策實施力度的通知》(財建[2009]247號)精神,為更好地實施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政策,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資金(以下簡稱補貼資金)是指農民購買或換購符合條件的汽車摩托車下鄉產品后由國家財政給予的補貼,包括農民新購微型客車、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摩托車的補貼資金和報廢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并換購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的補貼資金。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汽車摩托車下鄉產品,包括:

    (一) 微型載貨車:是指至少四個車輪且用于載貨的機動車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由部門核發的“書”中“車輛型號”項第一位數字為“1”或“3”或“5”、“總質量(kg)”項不超過1,800kg的機動車。

    (二) 輕型載貨車:是指至少四個車輪且用于載貨的機動車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由部門核發的“書”中“車輛型號”項第一位數字為“1”或“3”或“5”、“總質量(kg)”項大于1,800kg但不超過6,000kg的機動車。

    (三) 微型客車:是指至少四個車輪且用于載客的機動車輛(不含轎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或由部門核發的“書”中“車輛型號”項第一位數字為“6”、“排量和功率(mL/kW)”項中排量不超過1,300mL的機動車。

    (四) 摩托車:是指兩輪或三輪摩托車。

    (五) 三輪汽車:是指原三輪農用車。

    (六) 低速貨車:是指原四輪農用車。

    第四條  會同國家、、部、商務部、工商總局和等有關部門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和本細則的規定,共同組織實施汽車、摩托車下鄉工作。

    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汽車摩托車下鄉政策,負責補貼資金管理,會同等部門確定下鄉汽車摩托車生產企業、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和授權經銷商名單。

    國家負責對《產品目錄》內下鄉產品的價格進行監管。

    負責對《產品目錄》內生產企業和下鄉產品的組織管理,會同確定下鄉汽車摩托車的產品目錄。

    部負責對下鄉汽車摩托車辦理注冊登記,對報廢機動車辦理注銷登記進行指導監督。

    商務部負責下鄉汽車銷售和報廢汽車進行組織管理。

    工商總局負責對產品目錄內經銷商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和工商總局依職能監督管理《產品目錄》內的產品質量。

    第五條  補貼資金的管理應遵循公開透明、直補農民的原則。

    公開透明,指補貼政策、辦法公開,補貼資金申請與發放透明。生產企業、產品目錄和授權經銷商的名單在全國公開;享受補貼資金的農民名單和補貼金額通過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信息系統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直補農民,指保證補貼資金全部直接補貼到農民,確保農民得到實惠。

    第六條  汽車下鄉政策的實施時間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摩托車下鄉政策的實施時間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第七條  地方各級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工商、質監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及本細則的規定,加強對補貼資金、車輛報廢、新車購買、所有權轉移以及市場秩序、產品質量和價格等的管理與監督檢查,防止騙取財政補貼資金行為的發生,切實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第二章 下鄉企業認定與下鄉產品銷售

    第八條  下鄉產品目錄由汽車摩托車生產企業向、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聯合發文確定,同時在、的網站上公布。下鄉產品目錄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和完善。

    第九條  汽車摩托車生產企業申請時應當在產品質量、授權經銷網點、售后服務、價格、產品標識、銷售統計和政策宣傳等方面作出明確承諾,并與、簽訂協議書,明確權利和義務,并繳納一定數量的履約保證金。

    第十條  申請進入產品目錄的汽車摩托車生產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列入《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并且產品通過國家強制性認證;

    (二)在全國或部分省(含直轄市、自治區,下同)具備完善的銷售、維修保養等售后服務能力,銷售及售后服務能夠覆蓋相應省的縣級行政單位以下;

    (三)授權經銷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與生產企業或生產企業設立的銷售公司簽訂了銷售協議。汽車授權銷售商已向商務部門備案,其中微型客車的授權經銷商應為已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的汽車品牌銷售企業;

    (四)經銷商和銷售網點具備獨立開具的能力;

    (五)產品排放滿足國家排放標準,在部分提前實施更嚴格排放標準的地區滿足當地排放標準;

    (六)無違規及不良記錄;

    (七)必須配備計算機聯網設備和相關操作人員;

    (八)、要求的其它條件。
    第十一條  只有授權經銷商銷售的汽車摩托車才能享受補貼資金。

    第十二條  汽車摩托車生產企業要通過商務政策加強對經銷商終端銷售價格的監督,保證經銷商不得對農民用戶采取差異性價格政策,同時要求經銷商進行價格自律。

    第十三條  享受補貼資金的汽車摩托車產品必須在車身外部顯著位置標注汽車摩托車下鄉標識。

    (一)汽車生產企業應按規定制作“汽車下鄉”標識,并隨車提供給經銷商。汽車經銷商在將汽車銷售給農民時,須在汽車尾部外表面顯著位置上標注“汽車下鄉”標識。

    (二)摩托車生產企業應按規定制作“摩托車下鄉”噴涂模板或強力膠標識,并隨車提供給經銷商。摩托車經銷商在將摩托車銷售給農民時,須在摩托車側面顯著位置用油漆噴涂模板或采用強力膠粘貼“摩托車下鄉”標識。

    對于2009年2月1日以后銷售給農民的沒有標注下鄉標識的摩托車和2009年3月1日以后銷售給農民的沒有標注下鄉標識的汽車,經銷商應主動于2009年6月30日前為車主補加汽車摩托車標識,以便農民申請補貼資金。

    第十四條  汽車摩托車生產企業承諾遵守《汽車摩托車下鄉實施方案》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如實宣傳、履行汽車摩托車下鄉政策,不得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十五條  經銷商在向農民銷售汽車摩托車下鄉產品時,除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外,還應嚴格履行生產企業與政府主管部門協議書中的承諾,禁止隨意漲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降低質量保證和服務標準。

    第十六條  汽車摩托車生產企業及經銷商應建立《產品目錄》內車輛的銷售數據庫,并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數據報送當地縣級(含)以上財政、工信、交通管理部門和商務主管部門。

    第三章 補貼條件及標準

    第十七條  農民申請補貼資金須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一)農民車主報廢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后購買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

    (二)農民購買微型客車(不含轎車);

    (三)農民購買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

    (四)農民購買摩托車。

    第十八條  農民申請汽車摩托車補貼資金時,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新購或換購微型載貨車和輕型載貨車,每戶不能超過一輛,且報廢車輛與新購車輛的車主為同一人;

    (二)購買微型客車,每戶不得超過一輛;

    (三)購買摩托車,每戶不得超過二輛;

    (四)承諾享受補貼資金的汽車,購買后兩年內不得轉移所有權。

    第十九條  農民以購買本細則規定的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為目的而報廢三輪汽車或低速貨車的,按以下標準給予報廢補貼:

    (一)報廢三輪汽車,每輛補貼2,000元;

    (二)報廢低速貨車,每輛補貼3,000元。

    第二十條  農民按規定報廢三輪汽車或低速貨車并換購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以及直接購買微型客車、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或摩托車的,按以下標準給予購買補貼:

    (一)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和微型客車:銷售價格每輛5萬元及以下的,補貼銷售價格的10%;銷售價格每輛5萬元以上的,定額補貼5,000元;

    (二)摩托車:銷售價格每輛5,000元及以下的,補貼銷售價格的13%;銷售價格每輛5,000元以上的,定額補貼650元。

    第四章 補貼申請、審核和發放

    第二十一條  報廢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并換購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的農民,在按規定辦理完成報廢和注冊登記手續后,向戶口所在地鄉鎮門申請車輛報廢和購買補貼,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復印件)或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書(原件及復印件);

    (二)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原件及復印件);

    (三)機動車銷售(原件及復印件);

    (四)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出具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和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注銷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五)購買人、戶口簿等相關明(原件及復印件);

    (六)購買人儲蓄存折(可以用糧食直補專用存折);

    (七)《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資金申報表》(見附件,可從網上下載,下同)。

    第二十二條  購買微型客車、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或摩托車的農民,在按規定辦理完成車輛登記注冊手續后,向戶口所在地鄉鎮門申請購買新車補貼資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復印件)或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書(原件及復印件);

    (二)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原件及復印件);

    (三)機動車銷售(原件及復印件);

    (四)購買人、戶口簿等相關明(原件及復印件);

    (五)購買人儲蓄存折(可以用糧食直補專用存折);

    (六)《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資金申報表》。

    第二十三條  鄉鎮門按本細則第三、六、八、十三、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條的相關規定,通過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信息系統對農民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確認補貼資金數額,留存相關證明材料復印件,并及時建立下鄉產品及補貼資金檔案;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說明原因,并退回申請資料。在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信息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采取紙質審核等辦法,及時審核農民申報的補貼資金。

    第二十四條  審核批準的補貼資金,由鄉鎮財政所或縣級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將補貼資金撥付到農民的儲蓄賬戶。

    第五章 資金來源與結算

    第二十五條  補貼資金由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共同負擔,其中,中央財政負擔80%,省級財政負擔20%。對新疆、內蒙古、寧夏、西藏、廣西等5個少數民族自治區以及國家確定的“5?12汶川地震”51個重災縣,省級財政應負擔的補貼資金由中央財政全額承擔。

    第二十六條  中央財政應負擔的補貼資金實行事先預撥、事后清算的方式進行管理。 根據測算的各省補貼資金規模,將中央財政應負擔的補貼資金按80%的比例預撥到省級門。 省級門要落實應負擔的補貼資金,連同收到中央財政撥付的補貼資金,在15個工作日內下達補貼資金預算,并根據預算及時將不少于50%的補貼資金逐級撥付至縣級門和鄉鎮財政所,其余補貼資金按需求進度撥付。

    第二十七條  補貼資金按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辦理撥款。

    第二十八條  汽車摩托車下鄉政策實施過程中,實際補貼資金超出預算的部分,由省級財政先行墊付。

    第二十九條  每年4月底前,省級門核實匯總本省上年度補貼資金使用情況及購買或換購汽車摩托車補貼電子檔案資料,報審核清算。

    第三十條  經批復下達的補貼資金使用方案原則上不得變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各地門應當安排工作經費,用于加強汽車摩托車下鄉政策宣傳、業務培訓、銷售網點監管、鄉鎮財政所補貼審核兌付、監督檢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設備購置等。中央財政安排工作經費,對地方予以適當補助。

    第三十二條  各級門要根據財力情況,支持汽車摩托車下鄉流通網絡的建設和完善工作。中央財政對各地建設和完善汽車摩托車下鄉流通網絡給予適當獎勵。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會同國家、、部、商務部、國商總局和共同對汽車、摩托車下鄉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政策實施、下鄉產品質量、企業售后服務、汽車銷售價格等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和監督管理,為農民購車提供技術、信息等服務,保證補貼資金全部、準確地發放給農民。

    第三十五條  補貼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擠占、截留、挪用。各級門應建立和落實工作責任制,加強對補貼資金使用情況的管理和檢查,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政府不得在本細則規定之外對享受補貼產品實施其它限制,包括限制購車地區、品牌、車型、產地、經銷商等,也不得對產品進行多次或重復檢測,增加或變相增加企業和農民負擔。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支付補貼資金:

    (一)原三輪汽車或低速貨車手續不全或未辦理報廢注銷登記的;

    (二)新購買的汽車摩托車不在《產品目錄》內;

    (三)申報的補貼資金材料不全,且經告知后仍不能補充齊全的;

    (四)每年2月底前未申報上一年度補貼資金的;

    (五)購買的汽車摩托車數量超過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數量的部分;

    (六)采取欺騙、瞞報等不正當手段套取補貼資金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不符合享受補貼資金的。

    第三十八條  汽車摩托車生產企業逾期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將取消其下鄉資格。

    第三十九條  汽車摩托車生產企業或銷售商不履行申請承諾、違背與、簽訂協議書規定的行為,、或其授權人將依據情節輕重,采取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對該企業進行處理:

    (一)通過媒體或其他形式對相關情況予以公告;

    (二)部分或全部扣除履約保證金;

    (三)從汽車下鄉補貼產品目錄中剔除相關產品;

    (四)從汽車下鄉補貼范圍中剔除相關授權經銷商;

    (五)取消進入汽車下鄉補貼范圍資格;

    (六)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各地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操作辦法,并報、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由會同國家、、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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